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为您带来《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欢迎浏览!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经批复的港口总体规划确定范围内的岸线,包括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与陆域。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节约高效、严格保护的原则。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专业化公用码头建设。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岸线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省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管理机构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规划、水利、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需要调整规划确定的港口岸线利用范围、功能和方案等的,市县港口管理机构应当事先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调整港口总体规划。
对港区内需要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市县港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或者水利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规划、水利、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许可事项涉及港口总体规划的,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求港口管理部门意见。
第六条 市县港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并结合港口发展实际和港口建设前期研究深度,制定港口岸线开发利用五年规划,并在规划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港口岸线开发利用五年规划应当将港口岸线分为重点开发、适度开发、预留开发三类。鼓励在重点开发类港口岸线中建设港口设施,其建设规模可以按照港口预测吞吐量的1.5倍适度超前;合理引导在适度开发类港口岸线中建设港口设施,其建设规模应当不超过港口预测吞吐量的1.1倍;严格控制在预留开发类港口岸线中建设港口设施,在五年规划期内未经规划调整不得开发建设。
第七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机构受理,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机构受理,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并由省港口管理机构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机构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管理机构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使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港口深水岸线的,具体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九条 申请使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管理机构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港口岸线利用合理性分析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港口岸线利用合理性分析评估报告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使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内河五级及以下航道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市县港口管理机构按照高效便民、简化审批手续的原则,另行制定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港口岸线审批有关现场核查、初审、转报、审批等工作。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港口岸线的批准机关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限延期一次,延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
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需要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50年。超过期限需要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续期申请。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建设的港口设施闲置的,经港口岸线原审批机关同意,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转让港口设施,并依法办理港口岸线许可变更。未开发利用的港口岸线,其岸线使用许可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因企业更名或者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岸线许可变更手续。
申请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长度、功能等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港口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八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岸线地理信息系统,根据岸线使用审批情况动态更新,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加强港口岸线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岸线利用评价机制,研究建立港口岸线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市县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岸线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发布所在地港口岸线利用评价指标的标准值。
第二十条 有关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岸线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和指标标准值,开展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对达不到标准值但需要使用港口岸线新建港口项目的,应当组织论证其港口岸线使用必要性;对连续3年达不到标准值的已建港口项目,应当要求其整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严重偏离标准值的不合理利用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
对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占用港口岸线相关水陆域建设的设施,应当责令其限期搬迁。对占用港口岸线超过实际使用需求的,应当引导港口岸线使用人将相关设施向陆域纵深布置。对不符合“深水深用”原则的,应当推动实施码头升级改造或者置换。对港口岸线利用效率连续达不到所在地标准值的,应当鼓励和支持港口岸线使用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进行整合。
引导、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港口岸线坐标位置信息录入港口岸线地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除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港口岸线使用证被注销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岸线使用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港口岸线,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法买卖、出租、交换港口岸线使用证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当事各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收回其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其他港口岸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改变港口岸线相关水陆域用途,造成港口岸线浪费或者影响港口功能发挥和港口总体规划实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