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具体内容

思而思学 2023-11-12 16:05:38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了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吧!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班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计提事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保障程度和生活自理保障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保险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疾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疾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延伸阅读:辽阳:对工伤保险待遇政策进行调整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辽人社〔2016〕229号)文件要求,日前,辽阳市对参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待遇进行了调整。

此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范围为: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此次调整涉及我市参保人员630人,每年基金新增支出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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