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务员病退新政策出炉及工资待遇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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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了解到,存档人员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经人社部门鉴定符合病退这三个条件之一的,可办理转档手续,申请转递档案至社保局办理退休。

据介绍,办理转档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存档证明(托管合同、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办理病退需提供《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社保清单原件(海口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办理转档手续原则上只允许本人办理,如本人行动不便,需委托他人办理时,须出具委托及受托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亲笔手写委托书等材料。

办理转档登记时间分别是:在省社保局办理退休的到龄退休当月1至15日办理登记手续;在海口市社保局办理退休的到龄退休提前一月办理登记手续;在市县(海口市除外)社保局办理退休的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调档函到我局办理调档,再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转档至当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到龄退休提前一月办理登记手续。办理转档地址为海口市白龙南路53号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二楼3-4号窗。

省人力资源开发局提醒,如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年月有疑问的,可提前携带存档证明、身份证到省人力资源开发局查询。

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完善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规范经办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制度实施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最低缴费基数过渡问题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逐步提高最低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5年起每年增长5个百分点,直至达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止。

二、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及滞纳金问题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季度内缴纳的,不收滞纳金。

三、关于退役军人缴费年限问题

2012年7月1日前,军人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参加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军队服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2012年7月1日后,军人退出现役到企业工作的,其缴费年限按本人军队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和在地方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出现役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在军队服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的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其缴费年限按在地方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关系跨省转移问题

机关中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的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以下办法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一)转出我省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原则上全部转移,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转入地的要求需补足的,由个人予以补足。转入地同类人员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暂时保留在我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转入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再次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按规定转移。

统筹基金根据转入转出地制度对接情况安排转移。转入地同类人员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转入地同类人员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不转移统筹基金。

(二)转入我省的,转入人员的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实际转入我省的项目和数额如实记录(含定额转入的情形)。其中,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的,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转出地开具转移接续信息表当月开始计息。转入人员符合在我省领取待遇条件的,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我省对应的各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五、关于特殊工种和因病等提前退休问题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由相应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类别、特殊工种岗位累计工作年限;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的年龄、累计缴费年限等其他条件,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由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确认,其他市县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确认。

(二)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办理病退手续时,除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由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外,其他市县需经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经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洋浦经济开发区审批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应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龄未满50周岁,女年龄未满45周岁的,不再办理退职手续。

六、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的待遇处理问题

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或处于假释期间的,可以按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释放或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从被释放当月起按服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可以继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规定计发。

七、关于多地参保人员退休前死亡的抚恤金等待遇发放问题

在多地参保缴费,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地原则上为最后参保地。

在本省内多地参保缴费的,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死亡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进行归并处理,按规定累加计算参保缴费年限,发放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最后参保地提供其参保缴费明细。

在本省和外省多地参保缴费,最后参保地为本省的,由本省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起与参保人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办理转移归并;最后参保地为外省的,按外省政策办理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我省配合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八、关于公务员身份人员的个人账户处理问题

2000年10月31日前,在我省以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公务员(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期间的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予以退还。因丧失中国国籍而离境、退休前死亡等原因按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上述个人缴费储存额予以退还或继承。

在我省以非公务员(非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时,转为公务员或者转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或者转为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非公务员(非机关)或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不予退还。

九、关于离退休人员生存状况确认问题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需在每年的3月至6月间到领取待遇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的7月至9月间,对没有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信息进行清理核对。

居住地与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可以到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协助认证手续。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提供由中国驻外使、领馆或港澳台地区相关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地区)有关机构公证。

未提供资格认证材料超过3个月,或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或者所在单位或社区上报已经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待遇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并补发之前停发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以上条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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