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决定。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资讯吧!
新修改的《办法》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进行了调整。
《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次修改《办法》目的是将新政策和经验做法加以固化,同时解决《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实践,新修改的《办法》扩大了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范围,公务员、参公人员这一职业群体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新修改的《办法》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进一步作出规范,将工伤认定管辖权下放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两金”)制度是工伤保险待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重要体现。新修改的《办法》比照国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增加的幅度提升了广西“两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两金”比原来增加2个月,七至十级增加1个月。
此外,新修改的《办法》还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并对其他相应条款的表述作了修改;重新规范了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的具体缴费方式;规定了工伤保险储备金的提取和上解比例,进一步完善了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延伸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及雇工、聘用人员(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险”。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统筹地区”。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机动车”修改为“交通”;将“证明”修改为“证明材料”。
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九、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
十、将第十五条中的“跨统筹地区”修改为“到设区的市以外”;“可委托”修改为“可以委托”。
十一、在第十六条中的“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后增加“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修改为“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伤残等级”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相关”;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