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海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更新:2016-07-27 16:06:55 来源:思而学教育网 www.gxscse.com
2.《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0号令,2010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户口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托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公民中经常进行国防教育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抚恤优待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实际困难,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薪金,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薪金;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薪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人,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二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放地的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民政部门一般不再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物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全,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某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原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学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条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其离退休费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转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伤残抚恤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三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有关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期家属待遇为: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
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定论后因伤回复发死去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抚恤。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四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乡、镇上一年的人均纯收入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如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由原所在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原单位撤销或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在校学生、社会青年应征入伍的,按每月二十元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由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对优待对象的优待,要坚持年初评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评定和兑现优待的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通知部队。
第二十六条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衡负担,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统一向社会各个方面筹集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誊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其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优先安排他们的工作,并分配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种。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饮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减免百分之四十。
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向市、县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三十二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省下达各市、县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招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招工招干考试时,本人考分在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十分以内,可以提供档案,由招生的院校或招工招干的单位优先录取。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武装部门应优先批准一人人伍。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人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八条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之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县、乡、镇、街道及大中型厂矿、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条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孤老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四十一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
第四十二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照顾。优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市、县人民政府除安排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各项抚恤和补助经费外,应根据本地的实际从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负责解决本地区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六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17年江西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详情]
2017年辽宁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第一条 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详情]
2017年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详情]
2017年重庆市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的内容,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机构和制度。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详情]
2017年湖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现将《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详情]
2017年陕西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一结束,陕西省委、省政府、省军区领导就认真学习贯彻习主席的重要讲话精神,研究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九件实事”、着力给双拥优良传统注入时代元素,用具体实在的措施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为全面实施改革强军战略加油助力。 陕西延安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的发祥地。新形势下,该省出台《关于做好拥军优属“九件实事”的意见》,即:给本籍现役官兵建立翔实准确的电子档案及联系渠道,及时沟通联系;定期走访军烈属,帮助解决涉军维权等难题;帮扶军属率先进入小康,解除现役..…[详情]
2017年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标准,切实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详情]
2017年四川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促进拥军优属工作的社会化和规范化,支持部队建设,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公民,均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双拥工作的组织、领..…[详情]
2017年湖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详情]
2017年浙江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的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报道,不断增强全民..…[详情]
2017年江苏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巩固和发展全省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努力把我省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抓好拥军优属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实现拥军优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 二、各地要运用多种形式,对全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牢固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详情]
2017年山东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 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军政军民团结,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要对全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观念。各地要把这一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部队的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建设。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协助部队加..…[详情]
2017年广东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详情]
2017年上海市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2016年本市优抚工作,贯彻落实全国和上海民政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建立现代民政的工作要求,以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建设为引领,以完善优抚政策法规为抓手,以健全服务体系为保障,切实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前瞻谋划,开拓创新,推进优抚事业创新发展一、深入调研,完善优抚政策法规深入区县、街道乡镇调研,了解掌握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化解之策。协调修订《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管理办法》、《上海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补助若干规定》、《上海市伤残抚恤管理工作具体规定》,研究制订《上海市重点..…[详情]
2017年北京市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详情]
2017年八一拥军优属活动方案汇总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几篇2016年八一建军节活动策划方案,欢迎参考!2016年八一建军节活动策划方案一在建军节来临之际,xx镇以拥军优属服务为主题,积极开展八项双拥活动,庆祝"八一"建军节的到来。一是召开一次党委议军会议。7月15日召开班子会议,商议行政区划调整后镇武装工作发展建设问题。如镇人武部规范化建设、武装工作制度建设、民兵连长队伍建设、八一活动安排、征兵工作准备等工作。二是进行一次国防教育大宣传7月份,利用网络、报刊、信函等传媒,采取挂横幅、贴标语,发慰问信以及会议宣传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为..…[详情]
2017年社区和学校拥军优属活动方案多篇
2016年社区和学校拥军优属活动方案多篇今年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87周年,纪念中国工农红军长征胜利77周年。为广泛、深入、扎实地开展好拥军优属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关系,营造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为我街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现就今年“八一”建军节期间全街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的有关安排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历史使命感 拥军优属是我党我军在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是团结和动员广大军民为实现党在各个时期的历史任务而奋斗的一项重要工作。拥军优属要以实践“三个代表”..…[详情]
2017年八一拥军优属活动工作方案及总结
2016年八一拥军优属活动工作方案及总结2016年八一建军节活动方案为发扬我xx志愿者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巩固xx志愿者关心公益 投身公益的积极热情,引导,发挥每个热爱公益事业网友热心,密切爱心网友的亲密关系,维护我xx志愿者健康发展稳定大局,现结合xx志愿者实际,拟将慰问活动安排如下:一、慰问对象1、在宜阳县附近的驻军;2、宜阳县内2最早参加革命的老战士生活比较困难的个人;…[详情]
2017年八一拥军优属实施活动方案20篇
为组织好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88周年各项纪念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推动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良性互动,促进军地共同发展,凝聚起加快实现“两个建成”目标的强大力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15年“八一”期间全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广泛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结合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1周年活动,紧紧围绕”弘扬伟大抗战精神、同心共筑强大国防”主题,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深入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国防观念和..…[详情]
2017年做好八一期间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通知
新华社北京7月13日电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89周年即将来临。民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日前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队扎实做好节日期间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