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甘肃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更新:2017-07-27 16:16:14 来源:思而学教育网 www.gxscse.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对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的职责和义务;优抚对象有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广大群众进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及“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与配偶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或因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依靠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四)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因孤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从下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致伤残的;
  3.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 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
  1.在从事工作中、如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中,被犯罪分子致残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3.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因病致残: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评残条件的。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光荣院安置;需要分散安置的,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二)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
  (三)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四)伤残军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给。 
  第十三条 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当地工业企业生产工人工资标准(四)的二级工工资标准,由所在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抚恤;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其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五)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六)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的,一律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七)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需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按本人死亡时的工资计发;无工资收入的,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领取离退休费的,按本人生前的工资标准计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数额,应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标准评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优待通知书》及时寄给军人所在部队和家属。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超期服役的,如需继续优待,须自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没有部队证明的,即停止优待。
  现役军官、志愿兵、由地方学校直接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飞行员及文艺体育专业士兵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第十七条 孤老烈属、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和退伍红军本人不承担农村的集体提留与公用工、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义务工。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九条 退伍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及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负担;在乡的由当地县(市、区)卫生部门负担,实报实销,不得对其实行医疗费包干。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配制;享受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孤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对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享受下列权利: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以及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贫资金、社会救济款物的发放;
  (四)各种贷款的发放;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购买、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参加招工考试,录取时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分数线,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应由光荣院、福利院和敬老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按国家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发放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和克扣。
  第二十九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2017年青海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是青海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印发的文件。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详情]

2017年黑龙江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拥军优属工作的指示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拥军优属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以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和部队战斗力提高为根本目的,认真研究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为部队建设服务、为优抚对象服务,为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我省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各级政府应把拥军优..…[详情]

2017年云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详情]

2017年广西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进一步加强我区的拥军优属工作,切实关心和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完成,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机构,制定拥军优属规划、措施、制度,把拥军优属纳入工作计划,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  第二条 各部门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列入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的一月、八月为全区拥军优属宣传活动月,利用各..…[详情]

2017年山西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享受定期抚恤的死亡军人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详情]

2017年吉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拥军优属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有关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详情]

2017年宁夏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各地、市、县(区ぉ党委、行署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各部委,区直机关各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军分区,驻宁各部队: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和《驻宁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我们的光荣传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重要的政治保证。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民关系,对维护稳定大局,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步伐,巩固国防,促进部队战斗力的提..…[详情]

2017年海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2.《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0号令,2010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详情]

2017年江西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详情]

2017年辽宁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第一条 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详情]

2017年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详情]

2017年重庆市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的内容,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机构和制度。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详情]

2017年湖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现将《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详情]

2017年陕西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一结束,陕西省委、省政府、省军区领导就认真学习贯彻习主席的重要讲话精神,研究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九件实事”、着力给双拥优良传统注入时代元素,用具体实在的措施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为全面实施改革强军战略加油助力。    陕西延安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的发祥地。新形势下,该省出台《关于做好拥军优属“九件实事”的意见》,即:给本籍现役官兵建立翔实准确的电子档案及联系渠道,及时沟通联系;定期走访军烈属,帮助解决涉军维权等难题;帮扶军属率先进入小康,解除现役..…[详情]

2017年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标准,切实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详情]

2017年四川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促进拥军优属工作的社会化和规范化,支持部队建设,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公民,均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双拥工作的组织、领..…[详情]

2017年湖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详情]

2017年浙江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的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报道,不断增强全民..…[详情]

2017年江苏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巩固和发展全省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努力把我省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抓好拥军优属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实现拥军优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  二、各地要运用多种形式,对全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牢固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详情]

2017年山东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 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军政军民团结,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要对全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观念。各地要把这一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部队的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建设。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协助部队加..…[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