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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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是青海省人民政府于3月14日印发的文件。

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的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全力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依照本规定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纳入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和绩效考核内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司法、教育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内容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拥军优属宣传报道,设立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依法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部队的军事训练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活动提供便利。帮助搞好水电、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驻军部队粮油、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帮助改善部队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体制机制,结合实际采取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措施,建立军民融合项目储备库。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兼顾国防和军事需求,推动军地科技成果、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融合,推进部队住房、医疗、后勤、装备维修保障社会化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驻青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对驻青部队的科研立项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交通运输、通讯光缆、油气管线等国防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安全。对毁坏、破坏军事施设以及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预防军地、军民纠纷工作,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立足稳定大局,积极主动协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人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处理好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需要部队支持的,提前与部队沟通协调,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和桥梁、渡口、隧道及各类停车场,免收部队车辆通行费和停车费,同时应当优先照顾军车的通行和停放。

第十五条公路、铁路以及民航应当设立军人优先购票窗口,设置军人候车(机)室,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城乡一体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由各地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自愿参加、自选专业、技能为主、免费培训、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退役士兵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确保有培训意愿的退役士兵得到必要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国家及我省制定的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服现役满12年的转业士官,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以及退役士兵是烈士子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办法》进行排序安排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其服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制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享受国家和我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应当根据转业干部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涉核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按规定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第二十五条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保障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同等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安置地事业单位同职级退休人员的同等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

标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优抚对象,其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优抚对象应及时纳入医疗、住房和生活等社会救助范围,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对义务兵家庭实行城乡统一的优待金制度,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和支持部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确保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省内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承担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对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转学,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接收。

第三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等优抚对象要区别对待、体现优待。有关单位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应当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确保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原因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探亲假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销费用,探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四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在省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等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时免购门票,部队集体活动凭介绍信免费游览参观。旅游景点在窗口设立军人免费标识。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国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航班,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4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2004〕85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3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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